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部分条款的决定(节选)

发布时间: 2021-10-11 17:56 字体:[]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部分条款的决定(节选)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2.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4.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修改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第一项中增加“林权证”。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对《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承包、转包、出租、互换、合资合作的方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2.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有偿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林地经营权、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3.第十八条修改为:“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经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后,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流转。”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以森林、林木、林地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5.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第二项修改为“国家统一式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书”。

  6.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7.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第二项修改为“不依法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利用职权擅自更改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林权证书的”。

  8.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林权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

  本决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