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3第14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听取和审查”修改为“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建设计划”修改为“建设计划和项目”。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八条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二)删除第四十七条。
(三)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除其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删除其中的“第二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五、对《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六条。
六、对《贵州省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十一条。
七、对《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年8月为本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八、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条例中的“环境噪声”统一修改为“噪声”。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五)第十三条中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噪声排放标准”。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八)删除第四十八条。
九、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十、对《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删除第三款。
十一、对《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第五十六条第七款中的“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修改为“组织”。
十二、对《贵州省森林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
(二)删除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木材运输证”,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对《贵州省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对《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除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内林木种质资源采集、采伐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三条中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占用手续”修改为“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从事林木良种种苗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修改为“从事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十五、对《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二)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三)第五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第三款中的“保护”后增加“修复”。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重要湿地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重要湿地条件和湿地资源状况提出,组织省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认定省重要湿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及资源数据库,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告,开展湿地监测、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开垦、围垦、填埋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六、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对《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八、对《贵州省反窃电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第十条第二款删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护现场,并及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第二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对《贵州省电梯条例》作出修改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单元(栋)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业主应当配合。”
二十一、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修改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句末增加“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删除第二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依照第二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五)删除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二十三、对《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十四、对《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二)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六、对《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对《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五十二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述二十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