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毁坏林木 补植补造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0年,被告人简青山见被告人钟华林所在的利川市寒池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在奉节县云雾乡与利川市周边发展蔬菜种植白萝卜,便向被告人钟华林提出向其借资金用于开垦荒山,发展蔬菜。经协商,被告人简青山与利川市寒池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蔬菜产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利川市寒池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产前种籽、肥料、农药、技术投入,其投入资金在回收蔬菜农产品时扣回,并按时回收合格产品,白萝卜按0.30元/公斤保护价回收;乙方简青山提供双方认可的地块,合同期限为五年”。
自2010年7月至2012年止,被告人钟华林借给被告人简青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简青山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在奉节县云雾乡红椿村1社小地名“华角嘴”、“和尚包”两处自留山林进行毁林开荒种植白萝卜。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勘验,被告人简青山非法占用“华角嘴”处国家重点公益林地面积共64.9亩,占用“和尚包”处国家重点公益林地面积共8.9亩。
被告人谭长和见被告人简青山与利川市寒池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模式后,也向被告人钟华林提出借用资金来开荒发展蔬菜。经协商,被告人谭长和与利川市寒池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蔬菜产销合同,被告人钟华林借给被告人谭长和3万元。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谭长和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在奉节县云雾乡红椿村1组小地名“高路坪”、“大石包”两处自留山林进行毁林开荒种植农作物。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勘验,被告人谭长和非法占用“高路坪”处国家重点公益林地面积共37.8亩,占用“大石包”处国家重点公益林地面积共116.2亩。
此外,从2012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简青山、谭长和共同在奉节县云雾乡红椿村1组小地名“大台”进行毁林开荒。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勘验,共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地面积共62.3亩。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谭长和、简青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钟华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2012年10月3日,奉节县云雾乡土家族乡林业站以被告人简青山在大台飞播林区毁林开荒9.6亩,处以罚款500元,以被告人谭长和在高路坪本人自留山内毁林开荒10.5亩,处以罚款500元。2016年12月6日,奉节县云雾乡土家族乡人民政府撤销对二人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钟华林在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长和、简青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单独或共同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损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钟华林明知被告人谭长和、简青山非法毁坏林地,为其提供资金,对二被告人的毁坏林地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应当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共犯。被告人谭长和、简青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华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长和、简青山、钟华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简青山、原审被告人谭长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单独或共同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损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钟华林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和主动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谭长和、简青山是本案主犯,犯罪数量较大,虽然有从轻处罚情节,但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钟华林是本案从犯,有自首和主动缴纳罚金等积极悔罪从轻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简青山、谭长和、钟华林非法毁坏林地的数量达到了十亩以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作其他用途,或者擅自占用林地进行建设或者开垦林地进行种植、养殖以及实施采石、采沙等活动。“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未经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审批手续,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在被占用的农用地上从事建设、采矿、养殖等活动,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农用地的原用途。如开垦林地种植庄稼,占用林地挖塘养虾等。三是,必须达到数量较大,并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所谓“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是指下列情形:(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本案上诉人简青山与原审被告谭长和、钟华林三人,在客观上共同造成了林地毁坏的结果,三人实施了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需要对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认定情况分别定罪量刑。简青山与谭长和二人是毁坏林地的主犯,在本次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钟华林在明知二人非法毁坏林地的基础上为其提供资金,起到了协助犯罪的作用,是从犯。因此,简、谭二人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华林作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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