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侵权纠纷/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玉米新品种“裕丰303”于2016年9月1日经农业部审定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13年2月5日,品种权号为×××.8,品种权人为联创公司。
2018年4月20日,联创公司与郑州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签订维权服务委托协议,委托鼎邦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代理完成在中国境内针对联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或刑事投诉/举报等法律维权服务,案件在协议结束日前尚未结案,协议结束日顺延至案件处理完毕之日。2019年10月9日,联创公司与鼎邦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鼎邦公司提供服务为调查涉嫌侵犯联创公司权益的侵权事实并获取证据和代为举报执法部门查处等,并约定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协议期限为自签署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8月20日,联创公司向鼎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鼎邦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合法措施制止和消除任何未经合法授权生产、销售、仿冒、假冒及侵犯和损害联创公司的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鼎邦公司向其工作人员李某出具转授权委托书。
2019年8月27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农业农村局向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斯特检测公司)出具凉农委检字[2019]4号委托检验书,委托检验事项为对凉州区××镇××村××组××亩玉米果穗的品种进行真实性检测,确定品种是否为“裕丰303”。依斯特检测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意见为:待测样品与对照品种“裕丰303”经用40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2019年10月18日,鼎邦公司以联创公司的名义向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举报,请求对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洪祥镇刘家沟村6组、武威市凉州区洪祥镇洪祥村和武威市××村××组的分别涉嫌侵犯“中科玉505、中科玉505和裕丰303”品种权的涉案玉米种子进行查处,为防止该批玉米种子流入市场,申请其进行销毁处理,并现场监督销毁事宜。
2019年11月15日,武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鼎邦公司李某和联创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位于凉州区××镇××村晒场的玉米果穗进行改变用途处理,现场通过测量单位面积、果穗厘量,计算出拟转商玉米果穗90000公斤,随即封存样品3份,拉运不少于种子果穗厘量30%的商品玉米果穗,18000公斤均匀散入玉米种子果穗,利用车辆反复碾压,直至种子和商品全部散粒并均匀混合,检查过程中,拍照取证。当事人吴鹏寿、见证人李某签字确认。同日,联创公司、鼎邦公司与吴鹏寿签订玉米种子转商协议,约定:1.在联创公司的监督下,吴鹏寿将晾晒在凉州区××镇××村的“裕丰303”侵权玉米种子转商处理;2.转商前双方取样,现场对晾晒玉米果穗进行单位面积测量称重,重量为90000公斤,转商过程录像取证;3.吴鹏寿保证侵权种子不流入市场,联创公司下一步协商赔偿事宜和维权费用;4.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备案。吴鹏寿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对种子真实性检测报告无异议,同意对侵权种子转商处理,并承诺将全部侵权种子在凉州区××镇××村晒场转商处理,保证不会将侵权种子转移,不会使侵权种子流向市场等。
法院认为:“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经农业部授权,品种权合法有效,品种权人联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联创公司经调查取证、检验确认吴鹏寿种植在凉州区××镇××村××组的320亩玉米果穗为侵害“裕丰303”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品种,吴鹏寿存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经联创公司申请,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在联创公司工作人员及吴鹏寿在场的情况下,对吴鹏寿晾晒在凉州区××镇××村晒场的玉米种子果穗进行灭活处理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联创公司与吴鹏寿签订玉米种子转商协议,吴鹏寿向联创公司出具承诺书。吴鹏寿对玉米种子转商协议、承诺书以及现场检查笔录中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亦表示认可,吴鹏寿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所签玉米种子转商协议系受胁迫所为无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吴鹏寿种植收获的侵权玉米种子已全部进行灭活处理的事实没有异议。吴鹏寿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联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吴鹏寿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吴鹏寿因侵权行为的获利,结合侵权种子已经灭活、无法作为繁殖材料流入市场的实际情况,吴鹏寿的侵权行为并未对联创公司造成损害结果,故对联创公司主张吴鹏寿赔偿经济损失31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相关维权费用已实际发生,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吴鹏寿承担。依据律师服务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标准,结合本案已经发生的调查取证、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吴鹏寿应承担的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款的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典型意义】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即使对侵权种子已做灭活处理,仍会给品种权人造成一定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生产的侵权玉米种子已经全部通过转商方式被灭活,但侵害涉案品种权的行为已经完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灭活处理与赔偿损失均为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二者并非排斥适用的关系。再次,侵权人承担采取灭活措施的责任,虽然能够产生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效果,但不能避免损失的发生。
本案中,吴鹏寿非法生产涉案种子繁殖材料的行为已经给品种权人造成了损失。吴鹏寿出于商业目的生产涉案玉米种子,面积高达207亩,规模较大,其繁育侵权种子行为本身就已经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自身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市场规模和商品粮市场规模。因此,即便作为繁殖材料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因被灭活处理最终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也不意味着品种权人没有因其市场被挤占而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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