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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村民小组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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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村民小组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以案释法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林木补偿费、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上诉人高某、高某(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某村委会,就2010年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效力产生争议。合同约定,高某等人以110万元承包村集体林地50年,并约定“政府开发征用该荒山土地及林木补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后因政府征收林地,双方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归属产生分歧。高某等人主张合同全部有效,要求确认其享有全部补偿权益;村民小组则认为合同中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约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部分有效(地上附着物补偿归承包方有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属约定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1.某某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如下内容:“2010年11月1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与高*、高*签订的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合同书》,内容没有公示,没有召开会议讨论,没有经过公开表决程序。所谓泉眼镇赵家村西套社村民签字附页,是个别村民小组领导组织领钱时签字并按手印。泉眼镇赵家村西套社村民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下方有33名村民签字捺印。高*、高*对该《证明》质证意见为:不是原件,出具时间2023年4月25日,是在合同签订的13年之后,期间从未对高*、高*承包林地提出过任何异议,事实上已形成多年承包关系,证明中33位村民领取了土地租赁款之后13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虚假证明,不应支持。某甲村委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确定,内容与该方无关。对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明》形式上是真实的,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亦难以采信。2.某某村民小组代表李某甲出庭作证。其认可“李某乙”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又称签字是分钱签字,100万就是卖地上物,分钱同意,没看内容,又称合同内容不知是否向村民小组全体公示。但其又认可地上物是高*、高*的,地皮是老百姓的。高*、高*对该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认为征收利益处分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可以处分。某某村民小组对其证言无异议。某甲村委会认为与该方无关。一审法院对其证言认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结合某某村民小组村民已收取相关款项并已签字捺印、某甲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亦已出具收据的事实,对李某甲陈述的“没看内容......不知是否向村民小组全体公示”不予采信,对其陈述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地上物是高*、高*的,地皮是老百姓的”予以采信。

【调查与处理】

法院认为:

1.合同整体效力

案涉合同签订程序合法,附有《股东(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村民签字同意书,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合同主体部分有效。

2.争议条款效力

地上附着物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高某等人作为承包方有权获得,该部分约定有效。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司法解释,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分配需经民主议定程序;安置补助费需用于被安置人员。案涉合同未证明该部分约定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相关条款无效。

3.程序合法性

法院强调,土地征收补偿权益的处分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未经民主议定的单方约定不能对抗集体成员权益。

【裁判理由】

关于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则判断该合同的效力,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则即使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如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的,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则本案中,凡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效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再对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有效予以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修订并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赵家村西套组林地流转字[2010]1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从该合同所附《股东(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内容看,仅是针对案涉两块林地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以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流转给高*、高*经营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征地补偿费尤其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已经民主议定程序,结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性质、分配范围以及其使用、分配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情节,故虽合同中有“政府开发征用该荒山土地及林木补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条款,但该条款中含有约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高*、高*意思部分,因违反相关法律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典型意义】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规性

本案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条款需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否则无效。提示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循《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表决程序,确保合同合法性。

2.区分补偿费用的法律性质

判决厘清了土地征收中不同补偿费用的归属规则:地上附着物补偿可依合同约定归属承包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须由集体依法决策,不得通过合同擅自处分。

3.意思自治与特别法的衔接

《民法典》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在本案中得到体现,法院认可双方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的约定有效。但针对土地补偿费等涉及集体利益的条款,《民法典》与《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形成衔接,强调特殊领域需遵守特别法的程序性规定(如民主议定程序),防止意思自治侵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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