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省林业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程系列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细则的通知 | ||
发文机关: | 局人事处 | 所属领域: | 林业 |
发文字号: | 黔林人发〔2021〕19号 | 成文日期: | 2021-10-22 |
文件状态: | 有效 | 施行日期: | 2021-10-22 10:35 |
废止日期: |
各市、自治州林业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林业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推进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提升全省林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能力水平。经研究,制定了《贵州省工程系列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林业局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工程系列林业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工程系列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推进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终身学习”,提升队伍能力水平,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授予与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指针对林业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够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 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全省范围内从事林业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林业局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全省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监督指导全省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管理和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企业、社会团体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具体负责本辖区林业专业科目、林业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以及学时登记服务管理工作。一般公需科目继续教育按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实施。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七条 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一般公需科目、林业行业公需科目和林业专业科目。
一般公需科目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学习内容主要为专业技术人员应普遍掌握的政治法律、规划政策、职业素养、科技创新等。
林业行业公需科目和林业专业科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内容主要为林业行业的职业道德、法律法规、发展规划等。林业专业科目学习内容主要包括森林培育、林木遗传育种、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利用等林业专业课程(件)及林业专业技术相关的专业论文、调研报告等。
第八条 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渠道平台。具体有:
(一)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平台;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培训机构;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或认可的网络平台、培训机构;
(四)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九条 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要根据林业工作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等教学方法,积极采取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的网络培训有效方式,统筹推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模式,充分运用“学习强国”等学习平台优质资源,不断深化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等的培训。
第四章 学时管理
第十条 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时制,每年度应达到90学时,其中林业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林业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不少于30学时,5年内累计不少于450学时。
第十一条 接受林业专业科目继续教育的途径及学时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参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考试合格的,认定登记36学时。以考试合格证或证明文件为认定依据。专项考试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特定课程(业务知识)学习推出的考试,旨在以考试的形式检验特定课程学习情况。具体参见相关专项考试通知文件。
(二)参加列入省林业局年度业务培训计划的培训,每半天可认定登记4个学时。以培训文件通知、考试考核合格证、日程安排表等相关材料为认定依据。
(三)参加“贵州林业干部网络课堂”学习,可认定登记课程规定的学时。以系统记录为认定依据。
(四)参加其他机构组织开展的林业专业培训、短期进修、学术研讨活动,每天可认定登记6个学时。以举办方的培训文件(通知)、考试(考核)合格证、日程安排表等相关材料为认定依据。
(五)参加林业类课题研究(调查研究)、规划制订、管理工作的,每项国家级、省部级、地厅级和县(处)级成果可分别认定登记80学时(有效获奖人数,第一完成人计80学时、第二完成人计70学时、第三完成人计60学时)、70学时(有效获奖人数,第一完成人计70学时、第二完成人计60学时、第三完成人计50学时)、40学时(有效获奖人数,第一完成人计40学时、第二完成人计30学时、第三完成人计20学时)、30学时(有效获奖人数,第一完成人计30学时、第二完成人计20学时、第三完成人计10学时),第三完成人后作者不计学时,作者顺序以实际参与人的范围为准。以立项文件、课题结题报告、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为认定依据。
(六)学术、技术论文在系统内交流刊物发表的计20学时;在刊物内部资料上发表出版的计30学时;在国内公开出版刊物上发表的计40学时;在国内公开的核心刊物(北图、SCI收录)上发表的计60学时。第二作者在以上基础上扣减10学时。参编公开出版的论著、译著、教材,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不足5万字的计30学时、5万字以上不足10万字的计40学时、10万字以上的计50学时,专著计120学时。以发行的刊物为认定依据。
(七)单位举办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范、新技术推广等,主讲人每次按所授课时数两倍折算学时,参加人员按实际听课时数,凭组织单位开具的证明折算学时。
(八)参加国家或省组织的高级研修班,凭结业证书,每次计算40学时。
(九)出国留学、出国讲学、参加国际学术技术交流、进修访问,时间在一个月内的计40学时;一个月以上不满二个月的计60学时;二个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计70学时;三个月以上不满四个月的计80学时;四个月以上至半年计100学时;半年以上至一年计120学时;一年以上的,每超过一个月增计10学时。
(十)参加林业类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每门考试考核合格课程可认定登记10个学时。以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格证等证件为认定依据。
(十一)林业专业其他继续教育的学时认定及登记标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认。
第十二条 取得第十一条各项学时的年度界定,以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证书)、文件(通知)等佐证材料的时间为准。同一项目跨年度的,只计为其中一个年度的学时数。
第十三条 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伤、病、孕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度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可由所在单位提供证明,由具有人事管理权限部门审核确认后,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顺延至下一年度合并完成。
第五章 林业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及其他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林业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充分发挥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开展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林业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林业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编制继续教育教学方案,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林业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林业部门。
第十六条 林业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四)泄露学员个人信息;
(五)在办理继续教育登记事项时弄虚作假;
(六)其他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根据人事隶属关系,在学时登记管理系统进行及时、如实登记。专业科目和行业公需科目的继续教育学时到所在地林业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学时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登记,一般公需科目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学时管理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和申报评定上一级职称的重要条件。
第十九条 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评定上一级职称时,存在学时登记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二十条 鼓励各林业企事业单位将继续教育情况与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聘期考核、执业注册、业绩考核等进行衔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林业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林业行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林业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是否继续承担以后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林业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中继续教育年度指从当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工程系列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细则》(黔林人发〔2021〕1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林业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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