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6-24 17:35 字体:[]
信息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2-06-24
文  号: 黔林发〔2022〕10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关于印发《贵州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法院 省检察院 省公安厅 国家林草局

贵阳专员办 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贵州省

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机关、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和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工作衔接,建立健全我省林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林草种子、古树名木等涉林违法犯罪行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贵阳专员办、贵州省林业局共同制定了《贵州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暂行办法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贵阳专员办

            贵州省林业局    

                2022年6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 件


贵州省林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机关、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和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的工作衔接,建立健全全省林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林草种子、古树名木等涉林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生态资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各级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林草种子、古树名木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

第三条  各级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根据实际,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以及信息共享机制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开展联合挂牌督办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四条  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是指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林草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

第五条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属地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  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连同相关案件材料,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林草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属地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不涉及林地的违法项目,交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对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根据行政处罚权的调整移交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部门,并配合做好有关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主要包括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联系方式、移送材料清单等;

(二)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查处情况、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主要包括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证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现场笔录等相关材料;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需进行现场勘验、检验,鉴定涉案涉林物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聘请林业技术人员调查出具勘验、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在案件办理过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出具报告的人、鉴定人说明情况或者通知其出庭作证。确有必要的,可以另行指派、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具勘验(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

(五)其他相关涉嫌犯罪材料:现场勘测、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资料、责令整改通知书、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公安机关林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材料不全、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和证据补充调查,商请移送案件的林草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案件移送的全部材料。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林草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并退回案卷移送的全部材料。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易腐烂、变质或野生动植物活体等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林草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三条林草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林草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林草行政执法机关。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等有关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职,应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或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林草行政执法机关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回复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林草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林草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林草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检察意见,认可检察意见的,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涉林案件,公开宣布后应当及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林行政执法机关。

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同时提出检察意见,将案件及时移送林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林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报备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根据检察意见或司法意见依法办理

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对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经批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10日内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对中央领导指示批示、中央环保督察、国家林草局通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协作机制

第二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对涉林案件鉴定、侦办、诉讼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培养和专家队伍建设,逐步建立专家库,为依法打击涉林违法犯罪提供专业技术人才支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林刑事案件,需要林业主管部门就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提供技术支持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及证据要求,提供有关现场勘验、鉴定、检验、监测、调查、认定等方面的书面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各级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并完善“林长+警长”、“林长+检察长”协调机制。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会商研判重大疑难复杂涉林案件,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

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森林资源数据、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对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林草行政执法机关正在查办的案件涉嫌犯罪,可以提前介入相关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

第二十二条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涉林专业性问题咨询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时在裁判文书网公布。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单位项目建设存在破坏森林资源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森林资源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市(州)、县(市、区)林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贵州省林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暂行办法》政策解读